罪犯江祥煜,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闽候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祥煜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38000元(已交13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漳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11月4日本院再次作出(2009)漳刑执字第16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14日本院又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祥煜自2012年3月14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15分,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祥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祥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