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修晋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武平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修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已交37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7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假释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罪犯修晋锋自2012年11月2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9分,2012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修晋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其家人已与执行机关订立了帮教协议,本人也保证假释后不再犯法,经审前调查,其居住地武平县司法局也同意接收并列入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假释后具备监控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修晋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