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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潘松添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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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潘松添,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东山县人,捕前无固定职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松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7000元(未交)。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以(2011)漳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1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松添自2012年1月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不论从事何种工作,均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累计达标分9.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松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松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