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方银柱,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景德镇人,捕前系无业。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银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2500元),违法所得3000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银柱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累计达标分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方银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银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清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