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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何旭胜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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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旭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鹤山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旭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何旭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何旭胜获得嘉奖19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旭胜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因罪犯犯绑架罪被判三年,刑期较短,现报减刑9个月,减刑幅度较大,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旭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