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立民绑架罪,刘立民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4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立民,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02)保刑初字第2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民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六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各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民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立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段超代理审判员:钱娜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