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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京民绑架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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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京民,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02)保刑初字第2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京民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京民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1994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京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郑东代理审判员:钱娜

书记员:黄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