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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洪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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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洪生,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生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86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郑东代理审判员:钱娜

书记员:黄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