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代建喜。200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五年四月七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菏牡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建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代建喜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代建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建喜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代建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建喜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