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何海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菏刑执字第11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海弟。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七年一月十七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海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何海弟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何海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弟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何海弟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可适当放宽,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