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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江浩无期减有期裁定

(2014)皖刑执字第0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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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江浩,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亳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江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华审判员:刘志强代理审判员:金华元

书记员:刘晓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