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宏辉,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新刑未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一年,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宏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以来,陶铭岩为达到能在社会站住脚,先后网罗姬宏哲、王宏辉等人组成“出警队”,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帮人摆平事端,争夺资源,争抢土地,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陶铭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绑架、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王宏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罪犯王宏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张文学
书记员:张博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