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霞,某物流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王某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原告某物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6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权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某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同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原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6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到期如需继续冻结,权利人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邓新忠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肖玉梅
书记员:张露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