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剑阁县正兴乡。被执行人袁某某,女,汉族,住剑阁县闻溪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剑阁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吴某某申请执行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袁某某自觉履行哺养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哺养费304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袁某某在剑阁农业银行东街分理处存款3152.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剑阁县财政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学斌代理审判员:蒲玉章代理审判员:刘兴林
书记员:李民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