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祥,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新,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克纬,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新、邓*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1日、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新、邓*祥经密谋后,携带锄头、铁锤、铁钳、刀具、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省道S253线长冲口村路口附近,盗窃铺设在该处正在运行中的BW10平方毫米型号路灯电线共135米、BVV16平方毫米型号路灯电线共495米,导致该处的路灯线路被破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共9,401.51元。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新、邓*祥带工具再次窜到上述地点准备盗窃路灯电线时被路灯所员工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了上述作案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祥的陈述;梁*新、邓*祥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向**、刘**、曾**等人的证言;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新、邓*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新、邓*祥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随案移送的手套1副、铁钳1把、铁锤1把、锄头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一审宣判后,邓*祥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原判认定为破坏电力设施属于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不当;3.上诉人愿意退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邓*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中上诉人邓*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需具备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是行为人的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经查,本案中被盗的路灯电线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口村附近路段专供省道S253线的照明线路,属于经验收、实际交付使用的照明设施,上诉人被路灯管理所相关工作人员巡查线路时当场抓获亦证实被盗电线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范畴。另,省道S253线不同于高速公路,属于非封闭公路,案发路段往来重型车辆较多、车速较快,且途径多个村庄,出入口多,路中央亦无分隔带,晚上如无灯光照明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邓*祥破坏该路段照明线路的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邓*祥的行为亦符合破坏电力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判据此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上诉人邓*祥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邓*祥事前与原审被告人梁*新共同谋划,事中均积极参与,事后所得赃款亦平均分配,二人作用相当,上诉人邓*祥显然不属从犯。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案发后至二审期间,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邓*祥有退赔的事实和情节。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东代理审判员:罗立兵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