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昌林,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7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赖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盗剪供电电缆线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赖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人民陪审员:郑云华人民陪审员:李弘彦
书记员:瞿桂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