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生,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程世恩(绰号“超平”),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辛许飞,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在本市范围内,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卫生实施剪割电缆线,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负责望风,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用电缆线,后由三名被告人将窃得的电缆线剥掉外皮后予以销赃,得款予以平分。其中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参与作案5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辛许飞参与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6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在本市104国道梅园处,窃得路灯用上上牌电缆线(VV22,5*16)约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1368元。2.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在本市104国道八方物流公司西边300米处,窃得路灯用上上牌电缆线(VV22,5*16)约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1296元。3.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在本市天目湖镇241省道明珠大道路口处,窃得路灯用上上牌电缆线(VV22,5*16)约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1296元。4.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在本市天目湖镇241省道明珠大道路口和相距1.5公里迎宾大道路口,窃得路两旁路灯用上上牌电缆线(VV22,5*16)约10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5.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在本市104国道长木桥东侧及西侧路边,窃得路灯用上上牌电缆线(VV22,5*16)约10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王卫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辛许飞的家属帮助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王卫生处扣押到人民币92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二)、盗窃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程世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辛许飞到本市溧城镇,由被告人程世恩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被告人辛许飞负责驾驶摩托车接送,窃得烟酒、电脑、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程世恩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814元;被告人辛许飞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1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世恩在本市溧城镇清溪路4-3号富都饭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的15年高炉家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1164元)、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390元)、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在本市溧城镇清溪路太云白茶店,窃得被害人潘某的联想台式一体机2台(价值人民币1625元)、HTC牌G1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ARCHOS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白茶2斤(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95元。3.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世恩在本市溧城镇边界市场大头五金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000元和一个电脑键盘(价格无法鉴定)。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潘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退赃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程世恩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没有实施剪割电缆线,只是望风,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虽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但在窃得电缆线后,共同处理赃物,共同销赃,并平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仅稍小,但不足以分主从犯,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世恩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辛许飞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生、程世恩、辛许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许飞的家属帮助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辛许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在共同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中的作用稍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世恩、辛许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程世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辛许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汤建国人民陪审员:祝家骥人民陪审员:万保云
书记员:芮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