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建顺,男,l958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11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26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建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显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建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建顺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莘县张寨镇苏村9号变压器房内,用钳子绞断电线,盗取电表四块,造成苏村44户村民的遥控器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正常农田灌溉。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莘县张寨镇苏村44户村民签名、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工作说明、莘县供电公司张寨供电所证明、临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建顺的行为破坏了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建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郭勇审判员:王玉英审判员:翟相海
书记员:张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