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保胜,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葛瑞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暨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4次合伙到盐城市盐都区葛武、大冈等地境内,采取用夹剪剪断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缆线等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3年3月12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董伙村,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村步湖路南侧农田里的一个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4根,其中铜蕊电缆1根计7米、铝蕊电缆3根计6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6元,造成67个用户停电14个小时左右。2.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3年3月14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野陆村,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村盐宁路西侧一个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1根计7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92元,造成82个用户停电15个小时左右。3.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3年5月20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农村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西侧1个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3根计22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27元,造成用户停电5个小时以上。4.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3年6月5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区冈中社区书楼村,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村便道南侧一个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2根计16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52元,造成15个用户停电10个小时左右。(二)盗窃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单独或合伙到江苏省兴化市、盐城市盐都区等地境内,采用扳手卸螺丝、夹剪剪断变压器电缆线等手段,作盗窃案4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1元,其中被告人袁保胜参与作案4起,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1元;被告人葛瑞华参与作案3起,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5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2年2月27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兴化市新垛镇丰乐村,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村建设路西侧1个未交付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2根计15米、镀锌钢管2根计6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57元。2.被告人袁保胜于2012年4月2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同兴村,窃得该村1个未交付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1根计7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44元。3.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农村经济开发区***,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村别墅区内1台未交付通电使用箱式变压器中智能型万能式断路器1只,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70元。4.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于2013年3月14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由被告人葛瑞华望风,被告人袁保胜窃得该村别墅区东侧1个通电但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上电缆1根计10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同刚、刘爱国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多次合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暨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暨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在判决宣告前犯有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共同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保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瑞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保胜、葛瑞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保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瑞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晓萍代理审判员:王星月人民陪审员:丁干全
代书记员:王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