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同峰,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9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漏罪)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同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8月份,被告人谷同峰伙同谷海红(已判刑)将杞县湖岗乡五岔口村的一台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2、2008年7月份,被告人谷同峰伙同谷海红窜至杞县湖岗乡赵槐柏村,将该村的一台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3、2008年7月份,被告人谷同峰伙同谷海红窜至杞县苏木乡咸岗村,将该村的一台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4、2008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谷同峰伙同谷海红、王帅(另案处理)窜至通许县玉皇庙镇伏牛岗村北地里,对S11-100变压器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变压器未被盗走,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同峰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谷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且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同峰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芯,严重影响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同峰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的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谷同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同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原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有缴纳部分,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凤仙审判员:陶思庄审判员:郝善林
书记员:文小刚(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