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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二审 · 2014

朱建玉与贺清旺、唐彦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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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

生效时间2014.5.16主审人填写意见建议上网公布技术处理项目删除当事人家庭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主审人:年月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年月日主管院领导意见年月日上传时间及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玉,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西郊农场**。身份证号:6522221971********。委托代理人:王惠荣,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住址同上上诉人朱建玉妻子。身份证号:6522221973********。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清旺,男,汉族,195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住哈密市新民五路**院**份证号:65220119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丽园街道办事处西郊农场。住所地。住所地,哈密市北郊路**iv> 诉讼代表人:李艳春,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彦荣,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新,住哈密市新民五路西郊农场6224211975********。上诉人朱建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荣、白筱红、被上诉人唐彦荣、被上诉人贺清旺、被上诉人哈密市丽园街道办事处西郊农场(以下简称西郊农场)的诉讼代表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彦荣与被告何清旺、朱建玉系哈密市新民五路西郊农场村民。2012年10月21日,原告唐彦荣与陈建平签署大棚蔬菜承包协议,由原告唐彦荣承包蔬菜大棚15亩。2013年4月11日,被告朱建玉接水浇灌土地时,疏忽管理,操作不当,致使水流进原告唐彦荣的大棚内,造成大棚内的蔬菜(青菜)被水冲倒。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唐彦荣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唐彦荣的大棚蔬菜共计12档,每档产量平均120公斤,每公斤蔬菜批发价为4元,当时原告唐彦荣挽回损失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玉接水浇灌土地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水流进原告唐彦荣的大棚,造成原告唐彦荣大棚里的蔬菜被水冲到,给原告唐彦荣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唐彦荣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清旺、被告西郊农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彦荣主张损失5000元(12档×120公斤×4元=5760元,其中原告唐彦荣采取措施挽回750的损失),有事实依据,计算合理,符合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彦荣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建玉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朱建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接到管水员贺清旺的通知后接水浇地,水不是从上诉人的地里流入唐彦荣的大棚中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没有责任。贺清旺是西郊农场的管水员,渠道是否畅通,是管水员的责任。由于贺清旺疏于管理,导致渠道跑水造成唐彦荣损失,因此贺清旺、西郊农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清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联系人,与水管所协调好放水后,已经通知了上诉人接水,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西郊农场答辩认为:事情发生后,西郊农场已经进行了调解。自来水和机井属于西郊农场管理,他们这次浇水是自己联系的,与西郊农场无关。被上诉人唐彦荣陈述:我方的损失远大于5000元,他们应当予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朱建玉在接水浇地的过程中,因为水流进唐彦荣承包的大棚,造成唐彦荣大棚蔬菜损失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此次接水浇地,系朱建玉等人通过贺清旺进行协调联系,将水款交给水管所后,自行安排接水进行灌溉时,因渠道有杂物堵塞,水流漫过渠道流入唐彦荣承包的大棚,造成了其大棚蔬菜损失。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责任承担问题。朱建玉在接水浇地过程中,对渠道水流是否畅通,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为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渠道堵塞的隐患,导致水流漫过渠道流入唐彦荣承包的大棚给其造成损失,故朱建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次浇水系朱建玉等人与贺清旺自行协商安排的,与西郊农场没有关系。因此朱建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郊农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朱建玉是接水浇地的直接责任人和受益人,故朱建玉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贺清旺作为放水浇地的组织协调人,对用水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于渠道有堵塞的情形,贺清旺没有注意查看并及时通知朱建玉等人进行清理,导致损失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朱建玉关于贺清旺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贺清旺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建玉赔偿原审被告唐彦荣经济损失5000元的90%计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贺清旺赔偿原审被告唐彦荣经济损失5000元的10%计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建玉负担45元,被上诉人贺清旺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朱建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洪审判员:李忠民代理审判员:古丽合尼木

书记员:陶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