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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曾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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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锦江路时代嘉园对面马路边,利用带备的铁钳盗窃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在盗窃过程中被清远市市政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路灯线路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16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电线、铁钳;书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铁钳一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国恩审判员:廖华军人民陪审员:卢丽敏

书记员:黄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