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组织机构代码:85578333-8。法定代表人:王靖,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绍明,男。被申请人:童凤英,住福建省清流县。被申请人:邓仁平,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未作答辩。申请人城关信用社称,2012年9月29日,申请人城关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清流城关2012311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清流城关2012311-1号《组合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童凤英向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4556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中2,500,000元借款由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8、20、22、2号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清字第201100358-1、2号、第201100359-1、2号、第201100360-1、2号、第201100361-1、2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9)第10029号、第10028号、第10027号、第99**]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权利存续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约定若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行使担保权利,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城关信用社于2012年9月29日依约将借款5,000,000元分别发放至被申请人童凤英9030511010101000254341账户和9015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童凤英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城关信用社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8、20、22、2号房产,并从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8,308.71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城关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城关信用社自2012年9月27日取得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8、20、22、2号房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童凤英不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城关信用社依法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8、20、22、2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8,308.71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被申请人童凤英、邓仁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童庆明审判员:杨木森代理审判员:彭秋媛
书记员:黄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