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下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窝村民小组)。代表人:张廷尚,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第三人:英德市沙口镇官坪村委会老屋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内村民小组)。代表人:林祥佑,村民小组长。
原告下窝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一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窝村民小组代表人张廷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第三人老屋内村民小组代表人林祥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
原告下窝村民小组起诉称: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位于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沙口镇官坪村镇两镇交界处。该证中小地名为“石窝埂”宗地,与原告持有的原英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英林证字NO:0002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中载明的山名“下窝山”的宗地相邻。根据198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英德县山林发证山林界址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界址:以勾头额山以南一带以石窝路大樟树为起点,向北对准勾头额山坜下赴沙口街路为中点,迎坜直上到勾头额山成直线为界。东南片归大岭头大队(即原告)所有;西北片为官坪大队(即第三人)所有。但在2010年9月28日被告换发林地林权证给第三人时,未对第三人申请登记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也未通知相邻的原告到场勘查核实,而且没有山林权利人一方的原告在地图上签名盖章,并在发证前也没有张榜公示,只是按照行政界线进行划线,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下窝山”西至大埂下约60亩的林地林木,登记在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中第三人的名下。被告的行为违反《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核发工作补充规定》的发证程序和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英德市人民法院撤销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英德市沙口镇官坪村委会老屋内村民小组颁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颁发“石窝埂”林权证,经英德市沙口镇官坪村委会确认,并经答辩人组织第三人及其他相邻林地权属人于2010年8月15日到实地核查。进行现场踏查后,绘制出准确的四至界址示意图,经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并经逐级审核后最终为第三人换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发证依据充分合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因涉及的山名地名与本案的并非一致,且没有附图对照,不能确定具体地理位置及所涉范围。另外,《协议书》注明的山权归属为岭头大队,而非被答辩人,答辩人此次的发证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此次颁发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小地名“石窝埂”重新发证,面积75亩,四至是:东至大石厂,南至石窝埂与谢屋交界,西至山脚,北至菜窝坜。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和权利人第三人进行实地踏界,2010年8月15日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第三人的代表人林祥导及其他参加人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图进行签名确认。2010年8月15日的《林权核查登记表》及2010年9月15日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的小地名及面积、四至与第三人申请发证面积、四至相同,两表均注明:81年未发证,现要求重新发证。2010年9月15日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第三人的村民小组长在表格的“权利人意见栏”填写了意见、日期并签名;英德市沙口镇人民政府、英德市林业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也在“意见栏”上分别填写了意见、日期,加盖了私人印章和单位公章。2010年8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发证的“石窝埂”进行公示,公示面积为88亩,四至是:东至大石厂,南至石窝埂与谢屋交界,西至山脚,北至菜窝坜。公示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面积88亩,发证山名、四至与公示山名、四至相同,面积不同。201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书状,有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尽其合理的审查义务,使所作出的每一项物权登记合法、正确。被告在发证的过程中,虽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但发证过程时间混乱,核查、公示时间在前,申请发证时间在后,明显违反了林权登记换发证“申请核查公示审核发证”的基本程序。其次,“下窝山”与“石窝埂”属沙口镇与望埠镇的行政边界地区,发证地属跨越镇级行政区域争议地,但界线的核定,没有望埠镇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界线权属人参与现场踏界,仅凭沙口镇一方进行现场勘查核实,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区域边界山林权属界线的核定,边界双方政府要成立联合工作组组织双方山林权利人到现场勘查核实……”的规定。再次,公示面积与发证面积不符,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项第二款“审核登记”中“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规定。在没有核清界线、核准面积的情况下进行发证,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原告“下窝山”与发证地“石窝埂”有一定的关联,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5252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生审判员:赖伟忠审判员:李日兴
书记员:巫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