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绍明,男。被申请人:清流锦兴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雷公铺织机构代码:76617557-6。法定代表人:庄开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庄开发。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木森依法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清流锦兴木业公司、庄开发未作答辩。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11月25日,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嵩口信用社)与清流锦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锦兴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清流联社嵩口农信流动借字(2014)第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嵩口农信抵押借字(2014)第003号《抵押合同》,约定:清流锦兴木业公司向嵩口信用社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该笔借款以清流锦兴木业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高树亭山城山庄东北侧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号(2013)第1519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以清房他证字第(2014)0763号、清流县国土资源局以清他项(2014)第9608号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嵩口信用社依约将借款39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清流锦兴木业公司。借款人清流锦兴木业公司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清流信用联社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清流锦兴木业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高树亭山城山庄东北侧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号(2013)第15193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77,152.86元及2015年3月26以后的利息和所有申请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抵押人)清流锦兴木业公司与贷款人嵩口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清流锦兴木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嵩口信用社自2014年11月25日取得清流锦兴木业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高树亭山城山庄东北侧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号(2013)第15193号]的抵押权。因借款人清流锦兴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嵩口信用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可以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嵩口信用社系清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清流信用联社依法可以对其分支机构嵩口信用社享有的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清流锦兴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高树亭山城山庄东北侧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号(2013)第1519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一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77,152.86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617元,按三分之一收取12,872.3元,由被申请人清流锦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木森
书记员:黄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