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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卢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确权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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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物权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卢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卢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卢绍强,该村民小组长。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马昌利,英德市山林调处办干部。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雷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雷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观生,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清,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双山下组。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包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包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亚军,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屋村民小组因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依法追加了雷屋村民小组、包屋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起诉时所列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林业站由于是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发证办的办事机构,其所作出的发证行为为被告委托行为,列为作为第三人不适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卢绍强;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第三人雷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清;第三人包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起诉称:英德市横石塘镇林业站与英德市林业局发证办在2006年期间换发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时,在该登记表中注记一栏中写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一九八一年期间,英德市档案馆存档的卢屋生产队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0:0007807号第二栏填有:背夫山面积壹佰伍拾亩。四至:东至亚公墩包屋至卢屋大路;南至卢屋人村;西至榕树角;北至牛栏角沥。但该山权林权所有证中并没有书写“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二、2004年6月25日林权核查登记表中,核查权属证明一栏中写有“1981英林证字N0:0007807号山权林权证”(说明换发新的山林权证是依据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参加核查人员签名:李亚权的签名(经查李亚权本人核对,言明不是本人签名)。二。2012年8月28日在横石塘镇维稳中心被调查人谢思谭(当时填写核查表负责人)言明:当时雷屋村、包屋村并无提供任何权属依据。三、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4418811803JDSYMSY0032号注记栏中写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是经过英德市人民政府签发的。综上所述,原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证据,责令被告依法注销在卢屋村民小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3注记一栏中,写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组长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英德市林业局英林函号信访答复;3、1981年英林证字N0:000780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4、《林权核查登记表》;5、2004年8月28日调查记录;6、《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7、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

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颁发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其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780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为权属依据向答辩人提出换发“背夫山”新林权证的申请,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申请后,组织被答辩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踏查,查实本案发证林地四至界限清楚且无争议。然后在林地所在地公示30天,期满无任何人提异议,再经相关部门逐级审批,最终为被答辩人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2、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一栏及《林权核查登记表》“备注”一栏里,被答辩人均写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3、被答辩人已于2006年12月20日领取了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但其对该证注记栏里注明的“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字样一直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为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2、1981年英林证字N0:000780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3、《林权核查登记表》及现场踏界图;4、《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5、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6、《广东省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的认定: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材料的认定: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雷屋村民小组、包屋村民小组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的认定: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告卢屋村民小组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其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780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山名背夫山,面积150亩,四至东至亚公墩包屋至卢屋大路;南至卢屋人村;西至榕树角;北至牛栏角沥为权属依据向被告提出对小地名“背夫山”换发新林权证的申请,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填写了小地名“背夫山”,面积100亩,四至:东至田边;南至屋场;西至石山脚;北至旱地边。但在该表“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一栏写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原告卢屋村民小组村小组长卢绍强在表格的“权利人意见栏”填写了意见、日期并签名;英德市横石塘镇人民政府、英德市林业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也在“意见栏”上分别填写了意见、日期,加盖了私人印章和单位公章。被告受理申请后组织原告、第三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界,2004年6月25日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原告卢屋村民小组村小组长卢绍强和第三人雷屋村民小组时任村小组长李亚权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进行签名确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核查登记表》填写的小地名及面积、四至与原告申请发证小地名、面积、四至相同,两表均注明“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2004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发证的“背夫山”进行公示,公示面积为100亩,四至:东至田边;南至屋场;西至石山脚;北至旱地边。2004年7月25日公示结束后,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给原告颁发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山名、四至与公示表所载内容相同,该证注记栏里注明的“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2006年12月20日,原告领取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后,一直没有对注记栏的注明提出异议。2011年10月17日,因卢屋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争议林地建房,引发原告卢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雷屋村民小组、第三人包屋村民小组就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林地纠纷,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汇同镇林业站、司法所及发证办等相关部门组织争议双方现场踏查,协商调解后,作出了《关于包、雷屋组与卢屋组林地界至划分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将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东以村水泥路为起点,向北沿水打坝边界延伸划出15亩林地为包、雷屋村民小组所有,并在地形图上绘制了《林地纠纷处理图》。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在卢屋村民小组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注记栏中写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状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副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颁发给原告卢屋村民小组的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是依据原告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780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而换发的新证。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程序规定。本案原告卢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雷屋村民小组、第三人包屋村民小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卢屋村民小组持有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的“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是否是争议双方申领林权证时权属划分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5日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核查登记表》两表均注明有“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字样,原告卢屋村民小组组长卢绍强和第三人雷屋村民小组时任村小组长李亚权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均签名确认,在长达一个月公示时间内原告也未提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是认可了该争议的“背夫山”山场第三人拥有15亩林地权属,而原告卢屋村民小组2006年12月领取该《林权证》后至2011年10月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包、雷屋组与卢屋组林地界至划分的处理意见》划定15亩界址后,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至本案起诉前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卢屋村民小组对其持有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的“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情况是清楚知情的。而本案庭审时第三人雷屋、包屋村民小组也称长期经营15亩林地,属其村民小组五个村民的自留山,2004年山林权换发新证时现场调解协商三方均同意这15亩林地权属归包屋、雷屋。原告诉称2004年山林权换发新证时表格填写的“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是事后加上去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人证言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颁发给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请求判令被告注销英府林证字(2006)第41035号《林权证》注记栏中“其中包屋、雷屋村有15亩”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铁夫审判员:赖爱红代理审判员:何昭敏

书记员:李芫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