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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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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被告: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启坤,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清远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润珍。被告:佛冈县百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飞。被告:彭芳,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徐文飞,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少薇,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诉被告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清远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佛冈县百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梁少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刘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启坤及被告梁少薇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美公司、百利达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农信社起诉称:2012年l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032012990520****),约定被告金谷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8年lO月21日,月利率为7.2O5%元,并约定实行分期还款,其中: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6250000元,于2015年l0月l日归还本金625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6250000元,于2016年l0月l日归还本金6250000元,于2017年4月l日归还本金7500000元,于2017年l0月1日归还木金750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00元,于2018年l0月21日归还本金70000000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2990529****),约定以被告恒美公司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新城E35号区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及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请国土资他项(2012)第010**号及清国土资他项(2012)第010**号。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20129905320***),约定由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对被告金谷公司上述所欠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文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4000594****),约定由被告徐文飞对被告金谷公司向原告贷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梁少薇向原告出具保证承担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梁少薇对被告金谷公司向原告贷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29日,原告分别依约发放70000000元及50000000元合共120000000元贷款给被告金谷公司。但被告金谷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且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2015年4月1日应归还的625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欠息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息事实。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利息、分期归还本金等合同义务。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该费用也应由各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金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5701897.15元,本息合共125701897.15元);3、判令被告金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恒美公司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新城E35区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及清市府国用(20l2)第003**号)的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梁少薇对被告金谷公司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三份及身份证四份,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03201299052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恒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5、国土使用权证,拟证明抵押物权属。6、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金谷公司。8、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20129905320***、20130904000594****),拟证明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承诺对被告金谷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梁少薇对被告金谷公司上述所欠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应付利息。1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金谷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梁少薇口头答辩称:梁少薇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美公司、百利达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03201299052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谷公司向原告佛冈农信社借款1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羊角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第二期项目开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第5点约定: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第七条第6点约定:选择协议分期还本的,按以下还本计划归还本金:第一期还本日期2015年4月1日,还本金额6250000元;第二期还本日期2015年10月1日,还本金额6250000元;第三期还本日期2016年4月1日,还本金额6250000元;第四期还本日期2016年10月1日,还本金额6250000元;第五期还本日期2017年4月1日,还本金额7500000元;第六期还本日期2017年10月1日,还本金额7500000元;第七期还本日期2018年4月1日,还本金额10000000元;第八期还本日期2018年10月21日,还本金额70000000元。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融资款;……(8)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2012990529****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恒美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清远市新城E35号区[权证号: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和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佛冈农信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本金数额为12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者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时还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佛冈农信社与恒美公司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佛冈农信社取得了清国土资他项(2012)第010**号和清国土资他项(2012)第010**号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29905320***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金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032012990520****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本金数额为12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先后顺序;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佛冈农信社于2012年10月25日向金谷公司发放贷款本金7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向金谷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徐文飞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904000594****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金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032012990520****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徐文飞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本金数额为12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先后顺序;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梁少薇向原告佛冈农信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梁少薇承诺为金谷公司向原告佛冈农信社申请贷款1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及佛冈农信社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谷公司收到原告佛冈农信社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金谷公司共欠利息5701897.15元。另查明:佛冈农信社于2015年4月15日同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佛冈农信社因与金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双方商定佛冈农信社向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佛冈农信社向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佛冈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金谷公司、恒美公司、百利达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梁少薇名下的银行存款125701897.15元或者等额价值的财产。又查明:被告梁少薇对《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梁少薇”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梁少薇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及到本院采集签名和指纹样本,但其逾期拒不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农信社与金谷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佛冈农信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金谷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认定被告金谷公司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佛冈农信社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金谷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经核算,被告金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并应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5701897.15元,之后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原告佛冈农信社请求被告金谷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并提供发票证实的5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佛冈农信社债权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佛冈农信社自本案抵押物登记之时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佛冈农信社请求确认在抵押物担保数额内对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签订的编号为10120129905320***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徐文飞签订的编号为20130904000594****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徐文飞自愿为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03201299052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中关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百利达公司、彭芳、黄曦、徐文飞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薇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佛冈农信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金谷公司向原告佛冈农信社申请贷款1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梁少薇在庭审中对《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梁少薇”的签名和指印予以否认,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通知其拒绝到庭配合本院进行鉴定检材,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少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梁少薇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佛冈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公司、百利达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7日为5701897.15元,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清远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和清市府国用(2012)第003**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冈县百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梁少薇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30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75309.48元,由被告佛冈金谷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冈县百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芳、徐文飞、黄曦、梁少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王凯代理审判员:禹莉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