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秀琼,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支行。负责人:陈展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一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焕彪。原审被告:唐一贵,男,瑶族。原审被告:沈四妹,女,瑶族。
上诉人李毓剑、欧阳秀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支行、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一贵、沈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毓剑、欧阳秀琼经一审法院通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诉讼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毓剑、欧阳秀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王凯代理审判员:禹莉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