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锦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固恒。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负责人:龙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清云,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职员。原审被告:阳山县锦鸿超细粉体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桃。原审被告:黄庆谋,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人。原审被告:杨烁辉,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原审被告:叶固恒,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人。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山县创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淑贞。原审被告:叶淑贞,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人。原审被告:叶淑婵,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人。
上诉人阳山县锦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以下简称:阳山工商银行)、原审被告阳山县锦鸿超细粉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阳山县创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3月1日,阳山工商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锦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554623万元(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阳山工商银行对抵押物位于阳山县阳城镇五爱村委会清水塘村的四宗工业用地【证号为阳府国用(2008)第18230822***-182308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创立公司、锦伟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对锦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阳山工商银行与锦鸿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锦鸿公司可在循环期限内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锦鸿公司分别提款14笔,贷款余额2000万元。2011年2月23日,创立公司与阳山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创立公司自愿以名下的阳山县阳城镇五爱村委会清水塘村的四宗工业用地(证号为阳府国用(2008)第18230822***-18230822***号)为锦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创立公司、锦伟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与阳山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锦鸿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5日,叶固恒与阳山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锦鸿公司的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情形,锦鸿公司2012年10月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后2012年10月至12月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2月21日已欠利息29.554623万元,已构成违约,阳山工商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鸿公司、创立公司、锦伟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答辩称:一、对阳山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经答辩人核实是属实的。二、违约利息的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欠的借款至今本息是2100万元,现锦鸿公司的公司资产超过一个亿,抵押给阳山工商银行的土地,也不会低于2000万元。现在阳山工商银行查封了答辩人的全部资产,其行为已经造成被告的公司停产。从另一角度来说,阳山工商银行的这一行为也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因此,答辩人认为阳山工商银行全部查封答辩人关联企业资产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为了确保阳山经济的发展和答辩人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阳山工商银行解除查封抵押给阳山工商银行以外的资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阳山工商银行与锦鸿公司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锦鸿公司,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在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2011年2月23日,阳山工商银行与创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创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阳山工商银行依据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创立公司将坐落于阳山县阳城镇五爱村委会清水塘村的四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阳府国用(2008)第18230822***-18230822***号)抵押给阳山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3日,阳山工商银行与叶淑贞、黄庆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淑贞、黄庆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阳山工商银行依据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2011年2月23日,阳山工商银行与叶淑婵、杨烁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淑婵、杨烁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阳山工商银行依据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2012年2月20日,阳山工商银行与锦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阳山工商银行依据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锦伟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叶固恒签名。2012年10月15日,阳山工商银行与叶固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固恒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阳山工商银行依据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2012年12月18日,阳山工商银行与创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阳山工商银行依据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2012年2月20日,阳山工商银行向锦鸿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锦鸿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2月19日,月利率7.1067‰;2012年2月21日,阳山工商银行向锦鸿公司发放了6笔贷款,分别是9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9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锦鸿公司,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6.565‰;2012年3月1日,阳山工商银行向锦鸿公司发放了7笔贷款,分别是250万元、260万元、24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70万元,共计1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锦鸿公司,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7.1067‰。2012年2月20日,锦鸿公司偿还了92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锦鸿公司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55462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工商银行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阳山工商银行与创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阳山工商银行与锦伟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阳山工商银行已经依约向锦鸿公司发放了贷款,锦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锦鸿公司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阳山工商银行诉请锦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55462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创立公司以坐落于阳山县阳城镇五爱村委会清水塘村的四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府国用(2008)第18230822***-18230822***号)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阳山工商银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的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阳山工商银行分别与创立公司、锦伟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阳山工商银行诉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创立公司应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锦伟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均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县锦鸿超细粉体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29.55462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后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对被告阳山县创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阳山县阳城镇五爱村委会清水塘村的四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府国用(2008)第18230822010-18230822013号)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阳山县创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阳山县锦伟矿业有限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均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43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148278元,由被告阳山县锦鸿超细粉体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阳山县创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阳山县锦伟矿业有限公司、叶淑贞、黄庆谋、叶淑婵、杨烁辉、叶固恒负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锦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息2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业已偿还全部利息。由此计算,应付利息多计了7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依法予以扣减。锦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阳山工商银行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锦鸿公司已偿还的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锦鸿公司尚未偿还任何本息,因此还需偿还逾期罚息、复利。被答辩人主张利息多算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阳山工商银行提交一份利息明细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锦伟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锦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阳山工商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多计算了7万元的利息。首先,本案中,依据阳山工商银行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锦鸿公司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经阳山工商银行催收,锦鸿公司偿还2012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但尚未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而产生的罚息、复利。阳山工商银行否认锦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多计算7万元利息的主张,并提交了利息明细表证实。锦伟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多计算7万元利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于锦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判决第四项是判令锦伟公司在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没有判决其清偿利息的责任,因此,锦伟公司的上诉认为利息计算有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锦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阳山县锦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肖惠文审判员:罗文雄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