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被告:陈咏怡,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咏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弘、何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咏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陈咏怡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全部办理了相关的完备手续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约定,被告应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足额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但自2013年6月5日起,被告陈咏怡开始出现逾期,根据《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五十二条另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视违约情节轻重,原告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咏怡共欠贷款本息和罚息共人民币26620.1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的权利。《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愿以本合同第十四条所述之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除继续向被告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陈咏怡提供抵押的位于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中山路南23号泰安新苑B幢3梯8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还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陈咏怡在2004年9月11日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咏怡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6237.84元和起诉前已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61.43元、罚息人民币20.87元,合共人民币26620.14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3年8月19日),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65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咏怡提供抵押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中山路南23号泰安新苑B幢3梯801号房屋在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件、户口薄,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明细;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65元。
被告陈咏怡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咏怡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2‰,如未按约定还款,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南23号泰安新苑B幢三楼8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04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视违约情节轻重,原告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此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5092.78元,利息394.78元,罚息27.77元,逾期4期。
本院认为,本案中《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咏怡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从2013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5092.78元,利息394.78元,罚息27.77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咏怡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5092.78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94.78元、罚息为27.77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65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陈咏怡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咏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092.7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94.78元,罚息为27.77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咏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06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陈咏怡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南23号泰安新苑B幢三楼801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陈咏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俊
书记员:汤思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