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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桂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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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新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被告:范桂财,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诉被告范桂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农商行诉称:1992年12月13日,范桂花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1992年12月13日起至1993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6‰,同时约定范桂花采用一性还本方式归还本金,约定于1993年7月12日归还3000元。1992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范桂花账户。原告已划出相关款项,但范桂花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范桂花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收确认。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自愿承担范桂花于所借的3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拖欠本金3000元和利息20506.16元。双方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需要将借款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贷款方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借款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借款,贷款方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为20506.16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范桂花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范桂花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3000元出借给范桂花;4、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范桂花所借的3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范桂花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收确认;6、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至2013年8月16日,范桂花所借款项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被告范桂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3日,范桂花与清新县高田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13日至1993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11.52‰。清新县高田信用社依约向范桂花发放了贷款3000元,范桂花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交清新县高田信用社收执。范桂花借款后,没有按时全部归还借款,也没有提出展期申请。2012年2月7日,被告范桂财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范桂花的借款3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及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范桂财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范桂财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506.16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清远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清新县高田信用社后归并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由于行政区域的调整,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划归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787号”批复,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农商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清远农商行表示本案所要求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范桂花向清新县高田信用社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新县高田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范桂花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归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范桂花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范桂财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范桂花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属于债务的加入,其自愿承担的债务与范桂花所负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并无主从债务之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作为连带债务人与范桂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清远农商行只起诉被告范桂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范桂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至2013年8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506.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清新县高田信用社的名称变更及行政区域的调整,其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农商行债权债务,故清远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清远农商行要求被告范桂财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桂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8月16日为20506.16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范桂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少强

书记员:李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