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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欧泽坤、杨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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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被告:欧泽坤,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杨小清,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蔡慧平,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周声抗,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欧泽坤、杨小清、蔡慧平、周声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欧泽坤、杨小清、周声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欧泽坤、蔡慧平、周声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4月16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泽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欧泽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欧泽坤,但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被告欧泽坤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欧泽坤共欠借款本金8896.94元及利息2109.92元。对此,两联保人蔡慧平、周声抗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泽坤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欧泽坤与妻子杨小清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小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欧泽坤偿还借款本金8896.94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2109.92元,本息合共11006.86元,后息另计;2、被告杨小清对欧泽坤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蔡慧平、周声抗对欧泽坤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欧泽坤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蔡慧平、周声抗承诺对欧泽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欧泽坤与杨小清夫妻关系事实;4、四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7、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

被告欧泽坤、杨小清、蔡慧平、周声抗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欧泽坤、蔡慧平、周声抗(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欧泽坤(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801111043790498),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欧泽坤,账号60×××0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欧泽坤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欧泽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被告欧泽坤在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欧泽坤共欠借款本金8896.94元及利息2109.92元。另外,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及执行活动。另查明,欧泽坤与杨小清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欧泽坤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与杨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小清作为欧泽坤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将向各被告追收欠款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欧泽坤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欧泽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泽坤清偿借款本金8896.94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109.92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蔡慧平、周声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欧泽坤与杨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清作为被告欧泽坤的配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泽坤、杨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896.9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109.92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慧平、周声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欧泽坤、杨小清、蔡慧平、周声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盘润畴审判员:周文俊人民陪审员:谢艳芬

书记员:朱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