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炬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被告:温均凡,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林玉环,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温慧洲,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曾庆亮,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温均凡、林玉环、温慧洲、曾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均凡、林玉环、温慧洲、曾庆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即温均凡、温慧洲、曾庆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3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均凡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均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6613.89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温均凡,但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被告温均凡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温均凡共欠借款本金19346.24元及利息3923.21元。对此,两联保人温慧洲、曾庆亮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均凡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温均凡与妻子林玉环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玉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温均凡偿还借款本金19346.24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23.21元,本息合共23269.45元,后息另计。2、被告林玉环对温均凡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温慧洲、曾庆亮对温均凡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温均凡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温慧洲、曾庆亮承诺对温均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结婚证,拟证明温均凡与林玉环夫妻关系事实;4、四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6、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7、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8、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证明,拟证明原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
被告温均凡、林玉环、温慧洲、曾庆亮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温均凡、温慧洲、曾庆亮(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林玉环作为被告温均凡的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温均凡(乙方)、被告林玉环(借款人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801111105702775),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温均凡,账号60×××82。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1年10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温均凡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温均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5。被告温均凡在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贷款后按约归还了几期,但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温均凡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19346.24元本金及3923.21元利息,至庭审当日,被告温均凡仍未归还欠款本息。另查明,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再查明,被告温均凡与林玉环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温均凡与林玉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温均凡应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被告温均凡从2012年8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借款到期后仍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均凡清偿借款本金19346.24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923.21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温慧洲、曾庆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温均凡及林玉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玉环作为被告温均凡的配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均凡、林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346.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923.21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慧洲、曾庆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温均凡、林玉环、温慧洲、曾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俊
书记员:朱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