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家振,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家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家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向家振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家居委会新围村、至善网吧门前,先后五次将共计2.5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贤,收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l90元;先后两次将1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伟,收取毒资共计50元。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向家振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居委会学勤路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氯胺酮l.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家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书证,证人雷某伟、向某贤的证言,被告人向家振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家振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贩卖,虽然是贩卖少量毒品,但其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家振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向家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家振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家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向家振上诉提出,其本人是吸毒人员,先后7次给了3.5克氯胺酮给其他吸毒人员,其中5次没有收取钱财,没有牟利目的,不属于多次贩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向家振提出其没有牟利目的,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向家振的供述和证人雷少伟、向国贤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向家振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雷少伟,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给向国贤。向家振收取雷少伟毒资一次共50元,收取向国贤的毒资三次共190元,其余三次虽未收取毒资,但约定等雷少伟、向国贤有钱再支付。向家振先后共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是多次贩卖毒品。上诉人向家振提出其没有牟利目的,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家振贩卖毒品氯胺酮,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家振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燕代理审判员:罗立兵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