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凌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016,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2012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凌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凌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凌冰六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梁某等人,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凌冰在阳山阳城镇雷公坑幼儿园路边以100元贩卖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梁某。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凌冰在阳山县××景龙街路口以150元贩卖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梁某。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凌冰在阳山县阳城镇松荣路29号大门前以100元贩卖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毛某。4、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凌冰在阳山县××粮××路尾河边位置以100元贩卖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5、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凌冰在阳山县阳城镇粮林二路18号大门口以100元贩卖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6、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凌冰在阳山阳城镇第一小学路口奶茶店附近以100元贩卖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015年6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城镇实验西××一水果店前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黄凌冰。经鉴定,黄凌冰、陈某的尿检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凌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有被告人黄凌冰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毛某、李某、陈某、梁某的证言,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阳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论》,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2012)阳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凌冰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黄凌冰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凌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凌冰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凌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凌冰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凌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伟珍审判员:梁桂荣人民陪审员:谢洁玲
书记员:黄金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