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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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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锑煲,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某天,被告人叶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区本色酒店附近路段,将重0.7克的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5月中旬某天,被告人叶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附近路段,将一粒毒品摇头丸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一路君旺酒店316房抓获被告人叶某,并在其身上起获3包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辩称,我贩卖给梁某的是一粒毒品摇头丸,不是0.7克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基本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叶某辩称,其贩卖给梁某的是一粒毒品摇头丸,不是0.7克毒品氯胺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贩卖给梁某0.7克毒品氯胺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叶某还供述向梁某贩卖过摇头丸,鉴于证据原因,未予认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贩卖数种不同类型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移动电话3台(已坏),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华军审判员:韦伟强人民陪审员:何丽文

书记员:黄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