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俊锋,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俊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赖俊锋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厚德华庭对开路段,贩卖了一包重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赖俊锋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厚德华庭对开路段,贩卖了一包重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6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清远审清城区好来登酒店旁清水鸡村对开路段将被告人赖俊锋抓获:在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俊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14包、手机1台、摩托车1辆;书证: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赖俊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俊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赖俊锋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俊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赖俊锋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俊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赖俊锋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女装摩托车1辆(暂存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分局),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人民陪审员:卢丽敏
书记员:张斯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