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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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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210,汉族,初中,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在连州市湟川中路人民医院一门诊对面河堤贩卖了20元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在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贩卖了3次共200元的氯胺酮给邵某。2015年7月15日0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洋湄路新世纪夜总会V222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和吸食毒品的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9小包,其中在该房门口地上查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是属于黄某的。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其中属于黄某的2小包白色粉末净重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清公(司)鉴(化)字(2015)07073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对查获的9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共12.8克,予以没收,由连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莫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