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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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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郑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雍华庭1座A梯门口,先后二次将共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共收取毒资100元;将重0.5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收取毒资50元。2015年5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松涛开发区A1区10栋702房抓获被告人郑某,并从其挎包内起获一包白色晶体。经检测,该包白色晶体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等;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已坏)、电子称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人民陪审员:黎子权

书记员:张斯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