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远市清城区xxxxxxx。2000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梁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xx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塘坦村委会南北村51号汤某森的家里,贩卖了一次重约0.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林;贩卖了一次重约0.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汤某添。当天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梁xx,并从其身上起获15.9克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梁xx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沥头村委会大星村村口抓获被告人梁xx,并从其身上起获25.1克毒品海洛因。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的毒品及前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共总和刑期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二、随案移送手机5台、电子称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现金5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梁xx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其是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毒情节从轻处罚;2.其持有的毒品未经含量鉴定,可能大量掺假,应酌情从轻处罚;3.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梁xx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毒品的纯度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而是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上诉人梁xx认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未经鉴定,理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对吸毒人员量刑是否应当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梁xx非法持有毒品刑事拘留后,因其患病无法羁押而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梁xx不仅未能遵守相关规定,反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认为对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量刑时理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上诉人梁xx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已属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七年到十五年之间对上诉人梁xx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梁xx身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忠审判员:曾文东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