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敏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少华,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礼华,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艺清,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负责人:温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敏华、孔少华、关礼华、周艺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英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07分许,陈锦祥驾驶属于关敏华、关礼华实际支配的2013年3月后未年审的湘e067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英德市英红往英城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产业大道道班十字路口时,车尾顶部挂到电信英德公司架设的电缆,陈锦祥下车爬上车尾顶部查看并试图拉开电缆,但未能成功。稍后,陈锦祥再次爬上车尾,并使用一条棍状物试图撬开电缆,电缆被撬开后将陈锦祥弹下车。陈锦祥坠地后受伤,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1月2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l3日11时7分许,陈锦祥驾驶湘e06729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英红往英城方向行驶至英红镇产业大道道班十字路口时,车辆挂到电缆,造成电缆掉落及电线杆断裂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等。2014年2月21日,吴宗桃(甲方)与关敏华、关礼华(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因陈锦祥死亡,乙方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已垫付甲方丧葬费、鉴定费32000元,医疗费7957元,住宿费、运费(运送殡仪馆)11oo元,慰问金6000元(含冠粤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的3000元),补偿金5万元,以上合共97057元;2、乙方再向甲方垫付15万元,甲方同意向冠粤公司项目部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如甲方取得足额工伤赔偿,则愿将乙方垫付的费用退还给乙方,甲方同时可向事故责任方中国电信英德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3、如甲方无法取得工伤及交通事故的足额赔偿,甲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乙方继续追偿相关损失,最终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定等。2014年3月17日事故司机陈锦祥的亲属吴宗桃等四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关敏华、关礼华赔偿损失。同年5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1号作出民事判决书核定吴宗桃等人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35963.15元,并判决:一、关敏华、关礼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吴*桃、陈*怡、陈*彤、许*算134385.26元;二、被告孔少华、周艺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同年11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敏华、关礼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桃、陈*怡、陈*彤、许*算331577.89元。关敏华、关礼华已于2015年1月9日全额支付吴*桃等人531577.89元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敏华、关礼华与陈锦祥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关敏华、关礼华是接受劳务一方,陈锦祥是提供劳务一方。陈锦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是驾驶特种车辆的司机,未能正确判断现场情况及处理案涉事故,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关敏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及时给予正当的安全提示,帮助陈锦祥循应有的途径解决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电信英德公司是事故现场电缆及电线杆所有人,又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对事故造成陈锦祥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53157.79元。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赔偿53157.79元给原告关敏华、孔少华、关礼华、周艺清。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43.4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564元,原告关敏华、孔少华、关礼华、周艺清负担2079.42元。
关敏华、孔少华、关礼华、周艺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65788.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因陈锦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3157.79元即1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陈锦祥是因被上诉人所有的电缆弹落地面导致死亡,其结果与通讯设施存在缺陷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少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电信英德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无论是(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还是原审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关敏华、关礼华雇佣的陈锦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关敏华、关礼华在向其家属赔偿损失后,向相关第三人请求追偿赔偿款引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电信英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处理,并无认定电信英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及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等相关诉讼的生效判决中,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须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款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上诉人关敏华、孔少华、关礼华、周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永术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