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洪义,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荣,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凤礼,男,现住清河门区北山。被告佟金辉,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杨洪义诉被告佟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义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从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未还。因我是担保人,给被告垫付人民币265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6500元,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佟金辉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杨洪义;2、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2)阜清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佟金辉偿还信用社贷款,杨洪义负连带责任;3、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及清河门区清河街道芹菜沟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强制将杨洪义土地补偿款扣划,用以偿还佟金辉在信用社贷款。
被告佟金辉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佟金辉在清河门农村信用联社所属河西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杨洪义,借款到期佟金辉未能偿还此款,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法院经(2012)阜清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佟金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杨洪义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担保人杨洪义土地补偿款26500元。现原告杨洪义请求追偿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后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26500元,故被告佟金辉应将杨洪义实际承担债务额26500元给付给杨洪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金辉给付原告杨洪义垫付款265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晓新
书记员:邰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