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晋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杨房村农民。
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来陈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来陈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被告韩晋强与清徐县财政局签订《清徐县肉牛项目借款合同》并私自将原告财产作为抵押,贷款110000元,利率为8%,期限为5年,逾期未还,除按8%收取利息外,还按本金日息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和贷款3%的违约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清徐县财政局将被告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清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清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清徐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128元,滞纳金11000元,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4012元。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2648元,共计17797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77978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晋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被告韩晋强与清徐县财政局签订了《清徐县肉牛项目贷款合同书》,同日清徐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晋强向清徐县财政局贷款出具了担保书,上述合同书及担保书签订后,清徐县财政局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韩晋强和清徐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及担保书中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6日清徐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2012年清徐县财政局将被告韩晋强和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2)清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韩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清徐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10000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61282元、滞纳金11000元、违约金3300元以及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清执字第2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存款1712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2012)清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执字第238-2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工商登记申请表及审核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韩晋强向清徐县财政局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韩晋强向清徐县财政局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已经向清徐县财政局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晋强在清徐县财政局的债务,因保证人原告的承担已经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晋强偿还17128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不予支持。被告韩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17128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韩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芳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