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负责人郭强,总经理。被告董江涛,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董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山西兼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董江涛、董强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江涛、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董江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董立荣家门前路与李志刚家门前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李志刚家门前路由南向北刑事的李龙龙驾驶的富士达牌自行车发生刮撞,致李龙龙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江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后李龙龙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将二被告及原告起诉至清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龙龙承担21022.3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董江涛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损害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董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儿子董江涛驾驶引发事故,对车辆的管理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也有重大过错,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2102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现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10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江涛、董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董江涛驾驶×××号货车沿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董立荣家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志刚家门前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李志刚家门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龙龙驾驶的富士达牌自行车发生刮撞,致李龙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董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龙龙作为原告将董江涛、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龙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022.3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李龙龙赔偿了21022.35元。另查明,×××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强,事发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董江涛,董江涛驾驶该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董强与董江涛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江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龙龙受伤,原告已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受害人李龙龙21022.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江涛给付垫付的的赔偿款21022.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强作为×××号货车所有权人,明知董江涛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其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龙龙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董强在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同意与董江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先行赔付了李龙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董强与董江涛共同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江涛、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022.35元' 二、由被告董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董江涛、董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艳芳
书记员:王文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