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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李爱虎与李利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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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爱虎,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被告李利成,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东怀远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女,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虎诉被告李利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虎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虎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10分,李利成驾驶晋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徐张楚王村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代铁成驾驶的晋A学号捷达车(乘坐张涛、郭竹婷)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李利成、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利成负全部责任,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无责任。代铁成、张涛、郭竹婷系李爱虎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李爱虎依据相关法律赔偿代铁成3551.89元、张涛3222.75元和郭竹婷3502.75元。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与李爱虎达成协议,此次事故就此一次性了结,以后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不再因此事追究李爱虎的任何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代铁成支付的医疗费2411.89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51.89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张涛支付的医疗费2082.75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2.75元;被告赔偿原告为郭竹婷支付的医疗费2362.75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02.75元;以上共计1027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10分,李利成驾驶晋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徐县张楚王村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代铁成驾驶的晋A学号捷达车(乘坐张涛、郭竹婷)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李利成、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铁成无责任,张涛无责任,郭竹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状、周身多处软组织伤。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2014年1月4日出院,分别住院3天,出院医嘱均为:不适随诊。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分别支出医疗费2411.89元、2082.75元、2362.75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分别赔付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3551.89元(医疗费2411.89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3222.75元(医疗费2082.75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3502.75元(医疗费2362.75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系雇佣关系。另查明,晋A学号捷达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太原市商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李爱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三份,代铁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张涛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郭竹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处理的依据。原告系晋A学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系原告雇佣,该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赔偿该三人后可以向侵权人被告追偿。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各自花费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均住院3天,该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均计算为150元(50元/天3天)和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5.4元(22565元∕年365天∕年3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受伤三人收入状况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分别赔付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住院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受伤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情况,酌情分别认定50元;综上,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分别计算为2857.29、2528.15元和2808.15元,合计8193.59元。被告李利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虎已支付代铁成、张涛和郭竹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193.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李利成负担23元,原告李爱虎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红玲

书记员: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