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州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剑波。委托代理人:蔡宝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武,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黄嘉玲,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广东省连州市,与被告黄武系夫妻关系。
原告连州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武、黄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黄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购房按揭回购保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给向原告购房的按揭贷款人(两被告)承担回购保证责任。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认购名汇花园A5幢804号房屋,并支付首期款13.5万元。随后,又向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31万元。2013年7月,因被告缺供而被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2014年1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夫妇两人需偿还贷款319144.41元,原告因承担回购责任而对被告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日,法院扣划了原告341428.9元作为清偿被告夫妇两人所欠的上述贷款。原告因承担回购责任而对被告的贷款履行了清偿责任。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被强制执行扣除的人民币341553.9元及从扣划款当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武、黄嘉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连州市连州镇东源路86号名汇花园房地产开发商。2012年8月21日,被告黄武、黄嘉玲因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原告出售被告黄武、黄嘉玲的商品房位于该名汇花园A5幢804号,总房价人民币445000元,该价款由被告黄武、黄嘉玲首付135000元给原告,余款310000元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9月4日,被告黄武、黄嘉玲以上述商品房作抵押与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310000元,约定年利率6.55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9月17日。被告黄武、黄嘉玲于2012年9月17日取得该社发放的上述贷款后,并没有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9日已缺供七期,欠应还该社的本金7395.02元,利息13245.35元。又因该社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有《购房按揭回购保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购房的按揭贷款人承担不可撤销、无条件的回购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由,该社经合理催告后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一、解除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武、黄嘉玲在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二、限黄武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5899.06元和起诉前已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245.35元合共人民币319144.41元(本息计至2013年8月9日,从2013年8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黄武、黄嘉玲提供抵押的名汇花园A5幢804号自有商品房在上述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黄嘉玲、连州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武在本案中涉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本案被告不履行向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息,本案原告也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经该社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了该社借款本金305899.06元、利息27654.44元以及承担了诉讼费2944元、执行费4931.40元、邮寄费125元,五项合计341553.90元。2014年4月15日,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请本案被告返还其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按揭回购保证协议书》、《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连法执第92号《民事裁定书》和相关收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不履行已生效的(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息而导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被强制履行该债务所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32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中,已按该生效判决为被告履行了还本付息等义务,原告由此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据此,原告在本诉中,要求判令被告黄武、黄嘉玲共同返还其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等项合计人民币341553.9元及其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武、黄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武、黄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连州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415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10元,财产保全费2227.76元,共5437.76元,由被告黄武、黄嘉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余额321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少文
书记员:廖妍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