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振河,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关家兵,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鑫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霍振河诉被告关家兵、六安鑫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关家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或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关家兵的户籍所在地及六安鑫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清城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关家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应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关家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梅
书记员:林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