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原告邱修权诉被告梁伟雄、宋利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邱修权,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梁伟雄,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宋利婵,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子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修权诉被告梁伟雄、宋利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雅、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雄、宋利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修权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3日,由于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伟雄向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865.1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法院共执行了原告28963元。被告梁伟雄借款用于购进烟花爆竹,被告宋利婵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28963元给原告,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6%计息至本息清偿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伟雄、宋利婵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以下简称清远邮政银行)与梁伟雄、丘修钊、邱修权(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宋利婵作为梁伟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7日,清远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梁伟雄(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购烟花爆竹,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年利率为16%。同日,清远邮政银行向梁伟雄发放了贷款。后由于梁伟雄未能按约定还款,清远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梁伟雄向清远邮政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2865.1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为595.62元,从2013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丘修钊、邱修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4年3月10日,本院扣划了邱修权银行存款20463元(包括执行款20213元、执行费250元)。2015年1月5日,清远邮政银行出具一份《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内容为:邱修权代梁伟雄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963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该款项不包括执行费和诉讼费,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代垫诉讼费的证据。另查明,梁伟雄与宋利婵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代偿款证明、告知书、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伟雄因欠清远邮政银行借款本息未能清还,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8963元及执行费250元,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法院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及清远邮政银行出具的代偿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为被告梁伟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因此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梁伟雄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伟雄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8963元及执行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并应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即20463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余款875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6%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抗辩证据,且上述债务确因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经营所需而形成的,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宋利婵共同偿还上述代垫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伟雄、宋利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修权返还代偿款项292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463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875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邱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620元,由被告梁伟雄、宋利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勇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