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基会,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霞,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豆,女,200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201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张*豆、张*的法定代理人:吴秀霞,详细资料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贞娇,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谢敏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基凡,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超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范荣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基会因与被上诉人吴秀霞、张*豆、张*、肖贞娇及原审被告吴基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50分许,吴基会驾驶湖南fkb400号变型拖拉机沿黄田往枫树坪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望埠镇枫树坪水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建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辉死亡及车辆损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第2014a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基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秀霞与吴基会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清公交复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重新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作出第2014a0005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基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撤销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a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建辉生前是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黄田村委会的村民,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吴秀霞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张*豆、张*两个子女,张*豆2007年1月21日出生,张*2011年10月1日出生;受害人父母是肖贞娇和张干南(2000年已病逝),肖贞娇1953年12月14日出生,肖贞娇和张干南共生育张邦娣、张志妹和张建辉三个子女。吴秀霞、张*豆、张*和肖贞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湘fkb400号变型拖拉车的所有人是吴基凡,实际支配人是吴基会,2013年5月17日,吴基凡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湘fkb400号变型拖拉车向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双方确认吴基会垫付受害人张建辉的丧葬费等合计20000元。再查明,庭审中,吴基凡对于吴秀霞提供的第2014a0005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吴基会提供的第2014a0005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天气的记载不一致提出异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函复该院认为是笔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应为雨天。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2014a0005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基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秀霞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吴基会对该事故认定书仍持有异议,其提供南方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湘fkb400号变型拖拉车与受害人张建辉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故主张吴基会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碰撞是交通事故形态之一,但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唯一形态,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以发生碰撞为条件。本案中,吴基会驾驶的肇事车辆虽与受害人张建辉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碰撞,但吴基会提供涉案肇事变型拖拉机的车身宽度大约是190cm,吴基会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时两次靠右行驶,结合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涉案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可以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变型拖拉机停在往枫树坪方向离路基70cm处,由此可知在吴基会看到受害人张建辉至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肇事变型拖拉机是占着道路中间行驶,而受害人张建辉因车速过快才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吴基会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吴基会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2014a0005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由于吴基会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中华联合清远公司作为肇事的湘fkb400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吴基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秀霞等人诉请吴基会、吴基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吴基会、吴基凡均确认肇事变型拖拉机已经由吴基凡转让给吴基会,且该变型拖拉机已经实际交付给吴基会占用使用,对吴秀霞等人请求吴基会、吴基凡对其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吴秀霞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秀霞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14.84元。上述1-6项合计415813.12元,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05813.1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吴基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吴基会应赔偿吴秀霞等人305813.12元50%=152906.56元。对吴基会已垫付的20000元可予扣减,故吴基会应支付的赔款为152906.56元-20000元=132906.5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基会赔偿原告吴秀霞、张*豆、张*、肖贞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2906.5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霞、张*豆、张*、肖贞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秀霞、张*豆、张*、肖贞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1.84元,由原告吴秀霞、张*豆、张*、肖贞娇负担236.84元,被告吴基会负担13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78元。吴基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两个概念,张建辉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但其本人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张建辉未取得驾驶证、采取措施不不当、车速过快和违反交通法规不带安全头盔,都是其过错,张建辉不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是责任人。二、一审法院无视英德交警大队程度违规,并未对第2014a00057号、第2014a0005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英德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事故认定书时超过了法定五日期限,程度违规,一审法院仅凭第2014a0005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判决吴基会承担同等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对张建辉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吴秀霞、张*豆、张*、肖贞娇答辩称: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清远公司表示已按原判将赔款划到原审法院,其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先后两次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采信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基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据此确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和责任,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59元,由上诉人吴基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