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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梁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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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梁竞科,均系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有娣,女,汉族。原审被告:何成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凤莲,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有娣,原审被告何成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何成恩驾驶粤R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清城区人民二路由东往西方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与凤翔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冲红灯时,与沿凤翔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何超锦驾驶(搭载梁有娣)的粤R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成恩、何超锦、梁有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恩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何超锦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梁有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何成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超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有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有娣被送往清远广清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伤;2、颈部挫伤;3、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带药按时服用;3、一周后复查头颅、胸腔CT,以了解情况;4、建议休息1个月;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产生医疗费11357元。2013年5月18日、6月8日,梁有娣到清远广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125.60元、72.70元。2013年9月10日,梁有娣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梁有娣的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梁有娣支付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梁有娣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梁有娣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何*莹(1997年4月7日出生)、母亲陈杵姐(1941年3月12日出生)、父亲梁北考(1949年4月16日出生),梁有娣父母陈杵姐、梁北考生育有子女4人。梁有娣与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何超锦是夫妻关系,诉讼中梁有娣明确放弃对何超锦主张权利。梁有娣称事故发生前其在佛山市禅城区兴泰手套厂工作,并还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再查明,粤R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何成恩。该车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案中还有另一名伤者何超锦,该伤者在原审法院的(2014)清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判决书中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6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466.55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成恩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何超锦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梁有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超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有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梁有娣的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前,粤R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梁有娣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剩余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划分,由何成恩负担70%。梁有娣在该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梁有娣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57元,有医院的疾病诊断与治疗证明书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门诊治疗费用1198.30元,有CT检查报告单及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2555.3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400元;3、对于误工费,虽梁有娣提供了工资表,但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完税证明等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33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梁有娣属非农业户口性质,对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38天(8天+30天),为3146.89元;4、对于护理费,虽没有医嘱显示住院陪护情况,但考虑梁有娣颅脑及胸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8天,为662.50元;5、对于营养费,依据梁有娣病情及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对于交通费,梁有娣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梁有娣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7、对于鉴定费184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8、对于残疾赔偿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梁有娣的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第三方专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梁有娣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梁有娣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进行计算,梁有娣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何*莹需抚养1年6个月,即为1679.73元;母亲陈杵姐需抚养8年,即为4479.27元;父亲梁北考需抚养16年即为895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117.54元。依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5570.96元;9、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事故的责任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梁有娣的损失有医疗费125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146.89元、护理费662.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7557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9475.65元。此款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32.90元,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41533.45内赔偿41533.45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3.45元)。上述款项尚余51209.30元,由何成恩负担70%,即35846.51元。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48266.35元给梁有娣;二、限何成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负担35846.51元给梁有娣;三、驳回梁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梁有娣负担230元,何成恩负担4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梁有娣10642.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何成恩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须明确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何成恩追偿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有异议。三、何成恩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上诉人应免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有娣答辩称:一、何成恩驾驶的粤RH***5号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对于答辩人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合理合法。三、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成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该份鉴定结论形式上合法。至于该鉴定结论是否明显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简介、法医学活体检查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梁有娣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见少量出血表现,并作出鉴定意见:“梁有娣的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而根据清远广清医院出具的相关诊疗记录可知,梁有娣存在“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因此,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颅脑损伤并构成X(十)级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梁有娣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原审被告何成恩追偿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对此本案不作审查。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